2010年12月29日 星期三

立法者及其限制

  1. 孟德斯鳩分類了不同型態的政體,並認為各種政體包含有「使政體行動的東西」或「使政體運動的人類感情」的政體原則。若不同政體有其相對應的法律可以作為對應之道,那麼孟德斯鳩所提倡的分權制衡觀念,在分類上與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時所考慮的因素,就具有一致性。因此,若可將法的精神所欲探討的意旨,理解為一個國家的法律與該國的政體,自然環境、土地、氣候、人民的生活方式、宗教、風俗習慣有關以及法律與法律之間的關係,那麼在探究不同政體之下立法者如何達成一個適中寬和的精神就是可能的。
  2. 但誠如孟德斯鳩在第一章第一節所提,在最廣泛的意義上來說,法是由事物的性質所產生出來的必然連繫。在這個意義上,一切存在物都有它們的法。但在人為法建立了公道的關係之先,就已經有了公道關係的存在,也就是存在所謂的自然法。在這樣已有存在的自然法的狀態之下,人若做為一個物理性的存在物,是和一切物體一樣,受不變的規律的支配;反之,做為一個智能的存在物來說,人是不斷違背上帝所制定的規律,並且更改自己所制定的規律。然而,政體要能夠穩定發展,除了要依據各地的特色與風俗去做決定外,要出現一個適中寬和,就勢必有一個相同的目的,此目的即為自保。也因此,若將三權集中在一個人手上或同一機關之手,抑或將三權其中的兩權結合在一起,這樣的結合將會對政治自由造成傷害。因此,作為政治自由的法律,對於權力的限制是格外重要的,是要防止濫用權力而約束權力的。
  3. 同時在不違反政體的原則限度內,遵從民族精神是立法者的職責。因為當我們能夠自由的順從天然秉性之所好處理事務的時候,就可視為是我們事務處理得最好的時候。因此,當一個民族有良好風俗的時候,法律就是簡單的,如此對於政治自由的保護就能夠恰到好處。但若要改變民族的風俗和習慣,若用法律去改變的話,便將顯得過於暴橫,而使君主在所欲改變的習慣無法達成,甚至會帶來暴亂。
  4. 風俗習慣與各地特色是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時的參考指標,並且是做為<法的精神>所欲表達的概念,藉由政體的特色進行分類。那麼立法者所欲維持的政體其適中寬和的精神,就如同擺盪在政治的「善」與道德的「善」之間;此種政治的「善」與道德的「善」與先於人類法之前的自然法,對於立法者而言並無法解決之間的衝突與矛盾。因此,為了使政治自由的處境就得到依靠,就必須以權力約束權力,而最終達到一個適中寬和的國家。

關鍵字:政體、風俗習慣、適中寬和

1 則留言:

  1. 你提到「自保」作為共同的目標,是誰的目標呢?是國家,還是不同的權力機構,還是各種階層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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